企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遭拒,行政复议后部分答复被撤销,民政部责令重新答复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代理企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针对行政机关以“内部事务过程文件”为由拒绝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问题,通过行政复议审查信息属性、公开必要性及行政机关答复合法性,最终推动行政机关撤销其中一项不予公开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胜案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民复决字〔2026〕×号),对涉案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分别作出处理。
经审查,民政部认为:
第一,关于申请公开的某次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涉及土地置换的文件全文,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
第二,关于申请公开的涉及民政部门原干部培训中心拆迁主体认定及相关意见的文件全文,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最终取得部分撤销行政答复、责令行政机关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复议结果。
这一结果表明,行政机关不能仅以文件形成于协商过程、属于内部工作材料等理由,就当然认定所有相关信息均可以不予公开。对于已经形成、具有对外行政管理效力或者涉及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仍应依法审查其公开属性及不予公开的法律依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江苏省某水泥制品企业(企业名称已脱敏)
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涉案地点: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
行政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行政复议决定书:民复决字〔2026〕×号
决定时间:2026年2月2日
代理律师:王有银律师
代理机构: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背景:企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土地置换及拆迁主体认定
某企业在生产经营及相关权益维护过程中,发现一份由地方政府形成的专题会议纪要涉及自身利益。
根据企业掌握的情况,相关会议纪要涉及土地置换事项,同时还涉及民政部门原干部培训中心拆迁主体认定及相关意见。
企业认为,上述文件与相关建设项目推进、土地置换以及自身合法权益存在直接联系。为了进一步核实相关事项的决策依据、形成过程及具体内容,企业依法向民政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企业申请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涉及“以文换文”的文件全文;
会议纪要中涉及民政部门原干部培训中心拆迁主体认定,以及“根据民政部已明确的意见”相关内容的完整文件。
企业希望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获取与相关事项有关的原始材料,为后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2025年10月23日,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正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公开答复,企业认为相关信息与自身权益直接相关
2025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企业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025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文号已脱敏),以相关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内部事务过程文件为由,决定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认为,企业申请公开的相关材料属于协商函、讨论记录等过程性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可以不予公开。
企业对此不服。
企业认为,申请公开的文件并非单纯的内部工作记录,而是涉及土地置换、拆迁主体认定等具体事项,与相关建设项目的推进以及企业合法权益存在直接联系。
尤其是,相关专题会议纪要已经被地方政府正式引用,涉及相关事项的决策依据及处理意见,其信息属性不能仅凭文件形成过程或者文件名称进行判断。
在企业看来,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文件的实际内容、形成目的、是否已经形成最终意见,以及是否对外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判断是否属于可以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因此,企业决定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寻求救济。
三、企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不予公开答复,重新履行公开职责
2025年11月22日,企业向民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企业主要提出以下请求:
第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第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涉及“以文换文”的文件全文。
第三,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涉及民政部门原干部培训中心拆迁主体认定及“根据民政部已明确的意见”的相关文件全文。
企业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经营及合法权益保障直接相关,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条件。
同时,企业指出,行政机关以内部事务过程文件为由拒绝公开,未能充分考虑相关文件是否已经形成最终意见、是否被正式会议纪要引用,以及是否已经对外产生实际影响。
企业希望通过行政复议,依法纠正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存在的问题。
四、案件核心争议:涉及政府决策的协商文件,是否都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
本案的核心争议,并不是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企业申请公开的两项信息,是否都可以按照内部事务过程文件不予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但是,适用这一规定需要结合具体信息的性质进行判断。
文件是在协商过程中形成的,并不意味着与该事项有关的所有文件都当然属于不予公开的过程性信息。
尤其是当相关信息已经被正式会议纪要引用,涉及具体事项的决策依据、权利义务认定或者行政管理处理意见时,更需要对文件的实际属性进行审查。
本案中,两项申请公开的信息虽然都来源于同一份专题会议纪要,但涉及的具体内容、形成情况以及行政机关掌握的证据并不相同。
因此,不能简单地对两项信息作出完全相同的处理。
五、行政复议机关审查之一:关于“以文换文”文件,维持不予公开答复
针对企业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即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涉及“以文换文”的文件全文,民政部进行了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记载,相关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及由地方政府向被申请人发文提出土地置换事项,被申请人向地方政府正式发文予以确认。
民政部经检索,找到了与该事项有关的往来函件。
但是,民政部认为,相关文件系两个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文件,并未直接对外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被申请人将该部分信息认定为可以不予公开的过程性信息,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答复义务。
基于上述认定,民政部对企业要求公开第一项信息的复议请求未予支持,决定维持该项不予公开答复。
这一部分处理结果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必须公开所有内部往来文件。对于确实符合过程性信息法定范围的材料,行政机关依法可以不予公开。
六、行政复议机关审查之二:关于拆迁主体认定及相关意见的文件,撤销不予公开答复
本案真正取得突破的部分,在于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企业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涉及民政部门原干部培训中心拆迁主体认定,以及“根据民政部已明确的意见”相关内容的完整文件。
对于这一部分,民政部的审查意见与第一项信息明显不同。
行政复议决定书指出,相关会议纪要已经正式引用了涉及拆迁主体认定的内容。
民政部进一步认为,该信息已经成为相关事项对外产生效力的行政决策依据,并非单纯的内部管理记录。
具体而言:
第一,相关信息已经被地方政府正式会议纪要引用,具有对外关联性和效力关联性。
第二,相关信息涉及拆迁主体认定,直接关系相关建设项目的推进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
第三,相关信息属于确定拆迁主体、明确权利义务的最终意见,而非尚未形成结论的讨论记录。
第四,该信息不属于单纯的人事管理、后勤管理或者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也不具备典型过程性信息尚未成熟的特征。
因此,民政部认为,被申请人将该项信息简单认定为内部事务过程文件,并据此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终,民政部决定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第二项信息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七、行政复议机关审查之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是否合法?
除了信息本身是否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行政复议机关还对被申请人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程序进行了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5日收到企业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025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5年11月14日邮寄送达,企业于2025年11月20日签收。
民政部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办理期限符合相关规定。
因此,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因为答复期限或者送达程序问题撤销原答复,而是重点针对两项信息的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了区分审查。
这也说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中,既要审查程序是否合法,也要审查行政机关对信息属性的认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八、行政复议最终决定:一项维持,一项撤销并责令重新答复
经过全面审查,民政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最终决定如下:
第一项: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第一项信息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
即关于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涉及“以文换文”的文件全文,维持原不予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项: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第二项信息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
即关于民政部门原干部培训中心拆迁主体认定,以及“根据民政部已明确的意见”的相关文件全文,撤销原不予公开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这意味着,企业针对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取得了实质性的行政复议救济成果,行政机关不能继续简单沿用原有的不予公开理由,而应当根据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依法处理。
本案也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对于纠正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重要作用。
九、律师点评:政府信息公开不能只看文件名称,更要审查信息的实际属性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王有银律师团队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企业依法了解行政决策依据、核实行政管理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特别是在土地置换、企业拆迁、项目建设、行政决策以及政府招商引资等领域,企业往往需要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与自身权益有关的会议纪要、行政批复、往来函件、政策文件及其他材料。
但在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容易将讨论记录、磋商函件、会议纪要以及已经形成的最终行政意见混为一谈,简单以内部事务过程文件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答复。
本案的复议结果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参考价值。
第一,不能仅凭文件形成过程判断信息是否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程性信息,有其具体适用范围。
判断一份文件是否属于可以不予公开的过程性信息,需要结合文件形成目的、具体内容、形成阶段以及是否已经形成最终意见等因素综合分析。
不能因为文件最初形成于行政机关协商、沟通过程,就当然认定其始终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二,已经被正式引用并作为行政决策依据的信息,应当重点审查其实际法律属性。
本案中,第二项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被地方政府正式会议纪要引用,并涉及拆迁主体认定及相关权利义务。
民政部据此认为,该信息已经不再具有单纯内部过程性信息的属性,原不予公开答复适用法律错误。
这提醒企业,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应当重点关注相关文件是否已经被正式会议纪要、行政决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文件引用,是否已经成为具体行政管理行为的依据。
第三,同一份会议纪要涉及的不同信息,应当分别审查,不能一概不予公开。
本案两项申请公开的信息均来源于同一份专题会议纪要,但行政复议机关最终作出了不同处理。
第一项信息被认定为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文件,原不予公开答复予以维持;第二项信息因已经成为对外产生效力的行政决策依据,原不予公开答复被撤销。
这说明,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应当针对具体信息逐项进行,不能仅凭文件来源、名称或者整体性质作出笼统判断。
第四,企业应当善于运用政府信息公开与行政复议相结合的法律救济方式。
在企业拆迁、土地置换、招商引资及政府项目建设过程中,企业往往面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如果企业无法获取相关会议纪要、决策依据及行政机关掌握的文件,就很难准确判断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也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因此,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如果行政机关存在未依法答复、答复内容不完整、错误认定不予公开范围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与后续实体争议救济属于不同的法律程序,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分别确定请求和救济路径。
王有银律师团队提醒:企业在面对土地置换、拆迁主体认定、行政决策及政府信息公开争议时,不要忽视看似普通的一份会议纪要、一封往来函件或者一份政府答复。这些材料可能关系到后续行政处理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通过专业的证据梳理、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程序,才能更有针对性地发现行政机关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案件信息说明:本文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整理。为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及相关主体合法权益,已对申请企业名称、具体地址及可能识别当事人的信息进行脱敏处理。行政复议机关名称、法律适用及复议决定结果依据原始文书记载。本文仅对案件事实及法律争议进行专业分析,不构成对其他类似案件处理结果的保证。
办案律师:王有银律师
办案机构: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
























